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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案纪实|女子参与聚众淫乱后收到裸体视频,被威胁发给老公和工作单位

法者心声 2022-12-0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
辩护人李某1,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一部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聚众淫乱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路某组织刘某、曹某在桦甸市蜂巢宾馆房间内聚众淫乱。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路某组织李某2、曹某在桦甸市旭阳宾馆房间内聚众淫乱。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曹某的裸体录像对曹某实施威胁,向其索要钱款1.5万元,后改为索要1万元,曹某陪其一夜,否则将裸体录像发至曹某的单位及家里。2019年9月19日曹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苹果5S(金色)手机一部、苹果X(黑色)手机一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国内旅客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电子数据勘验检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2、刘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述、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路某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路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敲诈勒索被询问时,同时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聚众淫乱罪行,对聚众淫乱犯罪,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李某1认为,被告人路某聚众淫乱罪具有自首情节,敲诈勒索犯罪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蜂巢宾馆的房间内,被告人路某组织刘某、曹某(女)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2019年6月1日,在桦甸市旭阳宾馆的房间内,被告人路某组织李某2、曹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一次。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曹某的裸体录像对曹某实施威胁,向其索要钱款1.5万元,后改为索要1万元,曹某陪其一夜,否则将裸体录像发至曹某的单位及家里,后被害人曹某于2019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敲诈勒索未遂。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聚众淫乱的犯罪事实。


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9年6月1日,其与朋友路某及曹某三人在桦甸市旭阳宾馆的房间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其中:路某是组织者,提议淫乱并联系了其和曹某,并让其去宾馆开房间。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其与同事路某及曹某三人在桦甸市蜂巢宾馆的房间内共同进行淫乱活动,其中:路某是组织者,提议淫乱并联系了其和曹某。


3:被害人曹某陈述,2017年11、12月的时候,其与路某通过“陌陌”认识并互相加了微信,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路某组织其等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中:2018年的一天,在桦甸市蜂巢宾馆的房间内,路某组织其与刘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2019年6月1日,在桦甸市旭阳宾馆的房间内,路某组织其与李某2共同进行淫乱活动。2019年9月18日,有人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一张其与路某等人在蜂巢宾馆时其的裸照(视频截图),以将视频发给他人为由向其索要1.5万元,后减少至1万元并陪他一夜,其报警。


4:被告人路某供述,其与曹某是通过聊天软件认识的,2018年初,二人互相加了微信,多次发生性关系,后为寻求刺激,其组织曹某等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中:2018年的9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蜂巢宾馆的房间内,其组织曹某与刘某共同进行淫乱活动,期间,其用手机录了曹某、刘某从卫生间出来的(裸体)视频;2019年6月1日,在桦甸市旭阳宾馆的房间内,其组织曹某与李某2共同进行淫乱活动。2019年9月18日,其想以在蜂巢宾馆所录制的视频敲诈曹某钱款,后利用另一个微信添加曹某为好友,向曹某发送她的视频截图(裸照),向曹某索要钱款1.5万元,后减少至1万元并陪其一夜,否则将视频发给曹某丈夫及工作单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组织多人进行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因敲诈勒索犯罪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聚众淫乱犯罪事实,对聚众淫乱罪,应以自首论,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辩护人李某1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家来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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